所有。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二是报酬主义。埋藏物的所有人应当支付的酬金。发现人可以请求埋藏物价值之一般比例以下的报酬。如德国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3%~5%的酬金。日本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5%~20%的酬金,特殊情况下可得50%的酬金。意大利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10%的酬金。中国台湾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3\/10的酬金。
中国物权法开始取消了公有主义的“一统天下”,将埋藏物、隐藏物的普通财物与文物区别开来。对于拾得人、发现人的奖赏规定接近于象征性的报酬,认领权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失主悬赏的奖金都是不确定的比例,或者没有比例。民法通则关于“表扬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规定,也是笼统的规定。
三是发现人取得主义。即在一定公告期限内,无人认领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人可以直接获得所有权。如日本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关于遗失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权人不明的,拾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如果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1年,拾得物的所有人仍未出现,则拾得物,或者在必须出售拾得物的情况下,其价金归拾得该物的人所有。
中国法律对于人造的有价值物,包括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等无主物,不赞成发现人取得主义。但是对于野外的天然物、自然物的有主物或者无主物,是否赞成发现人取得主义,没有明文规定,却是长期存在的现象。正如本文所叙述的那样:……除了法律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以外,对于进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荒原、滩涂上打猎、捕鱼、砍柴伐薪、采集野生植物果实、药材并取得猎获物、采集物的所有权,国家也不禁止,也存在取得捡拾抛弃物、无主物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况。
“无论是遗失物、无主物、漂流物、埋藏物、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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