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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80-1(第3节)

共利益的取水权应当被中止。

水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切用水行为,均以此为基本原则。

正常情形下,国家不能剥夺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权。但在公共利益需要面前,国家是可以权衡轻重权衡利弊,限制或者剥夺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权。这种道理,一如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或者剥夺单位、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道理是一样的。

水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水法第25条规定,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则,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规定,公益事业用海40年。仅次于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的使用期。

总之,特别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最高一级的优先权。

第二板块:物权法的解读

物权法将单位、个人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定位于用益物权,这个本身就富有新意。当然,我们还可以根据物权法的一些法理顺藤摸瓜,一个一个地找出他们的物权关系。特别法以所有制为主要立法依据,普通法以所有权为主要立法依据。两种法律的侧重点不同,解读的方法也就不同。

如果细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的物权关系,不难发现,它们是可以区分几个等级的:(1)国家专属所有权,指在国家领土主权、领海主权和海域专属经济区取得的矿产资源专属所有权;(2)国有企业的国家信托所有权,指国家投资和利用国有企业并进行全权代理的亚类所有权;(3)国家专属用益物权,指被国际组织指定在对于公海、毗连经济区取得的共有或者单有的没有处分权的用益物权;(4)国有企业的国家信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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