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天然孳息。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获得的农副产品收益权,与物权法第116条所规定的“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倘若承租人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向其承租人收取租金和天然孳息。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没有专门规定“农地收益租赁关系”,而立法者没有注意到深层次的物权关系。我国的理论界对于相关的物权法理学没有进行深入研究,连一些物权法教材和通说中只是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理论上浅尝辄止、囫囵吞枣,使得许多人误以为土地公有制的用益物权与土地私有制的用益物权、享用型用益物权与有偿使用型用益物权、承包制的用益物权与租赁制的用益物权完全是一模一样的。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看问题要历史地辩证地全面地看,不能孤立地片面地静止地看。如果我们光是全盘照抄照搬德国、日本和旧中国物权法的概念,那行得通吗?从根本上来说,西方国家的用益物权完全是私普通物权,是由所有权制度决定的用益物权制度;然而承包型用益物权是亦私亦共的特别物权,是由所有制制度决定的用益物权。
以往,各种法律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属于哪一种、哪一级物权。自从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亮相以后,人们才得知其庐山真面目。但问题不是那么简单,如说成“土地利用权”也行吧。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是将土地用益物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支配所有权构成物权的中心内容,并实施一体化保护措施。
二、一般分析
如果作进一步理解,以下几点为用益物权的拓展性认识水平。
1.土地承包用益物权属于二级物权
无论是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属于二级物权。这个结论无疑是正确的。由于“集体的土地所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