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的法律数以十计。然而,迄今为止,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于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系统性的全面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并没有涉及到国有农用地承包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1款、第40条和《草原法》第10条的规定,仍然显得很单薄。本法本条款“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属首次提出,提出了一条物权化途径。
国有农用地承包是开放式兼客串式或杂交式承包。承包的法律适用是客串式的,承包的主体是客串式的,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法锁关系、对世关系都是客串式的。集体农用地的承包有“关门主义”或者“身份利己主义”的倾向,转包、互换、入股等主要流转项目是在同一集体组织的其他农户中进行的,只有出租和“四荒地”流转才不受这种限制。国有农用地的承包有“折中主义”的倾向,转包、互换、入股、出租和“四荒地”流转,也有“内部职工优先”的一面,但没有集体农用地的承包“关门主义”或者“身份利己主义”那么绝对,很多承包地和很多领域是向本全民所有制组织以外的全民所有制组织、集体所有制组织以及个人开放的。因为很多国有农用地是经过多年来的垦荒开拓出来的,人均土地占有量一般是高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人均土地占有量,适当地对外流转或者发包是完全可以的,也不必搞“关门主义”或者“身份利己主义”那一套。
因为本物权法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对于从事农林牧渔业之同样行业的物权主体都有一定的共性和可比性,在集体组织内能够承包的土地,理论上能够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牧场企业里做到,只不过是在农企内部的规章制度上作一些调整而已。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业法规定,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草原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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