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农用地承包。
特别法有专门化的优势,也有侵权责任明确的优势。但是这些法律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技巧,就是没有注明优先权。那么,物权法确认和保护权利的一大法宝,就是以优先权为纲,纲举目张。
整个财产权体系,好比一堆散乱的蚕茧,欲想有条不紊,就必须抽丝剥茧。蚕丝的头绪在于所有权。但是,仅仅找到所有权,还不足以有效率地将一堆散乱的蚕茧抽剥得很有成效,必须要借助于一些辅助工具加以解决。
通过物权关系的法理解构,我们已知一般而论:(1)所有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信托所有权;(2)信托所有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信托用益物权;(3)信托所有权的优先权优先于用益物权;(4)用益物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信托用益权;(5)信托用益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使用用益权;(6)使用用益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信托的单一使用权;(7)单一使用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信托的单一使用权。以上一些名词和物权关系,解释起来相当费劲,暂时不表了。
那么具体到土地使用权关系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可以推导如下:(1)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2)国家的信托土地所有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3)国家的信托土地用益物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4)国家的土地用益物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5)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优先于个人的土地用益物权;(6)集体的土地收益租赁用益物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使用租赁用益权;(7)个人的土地收益租赁用益物权优先于个人的土地使用租赁用益权;(8)集体的土地使用租赁用益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单一使用权;(9)个人的土地使用租赁用益权优先于个人的土地单一使用权。如果要将以上原理细细解释,需要加长很多篇幅,故在此省略。
以上推导,是顺着本条款的意思传递的,如果放大到整个物权关系的体系之中考察,肯定会有例外的情形。譬如,事实要件是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必须以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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