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无权签订合同和擅自收取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其他费用。
又如,阅读过物权法,我们懂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需要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方针。再阅读08版合同示范文本格式第11条规定,就知晓了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的定金是法定的,不能改为“订金”,土地使用者违反合同约定,出让人可以没收其定金。如果说是“订金”,出让人就不可以没收。这与商品交易合同是不一样的,商品交易合同之卖方可以决定是收取“订金”或者“定金”。第9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是有条件的,受让人不违约才可以享受这种待遇。
示范文本第2章规定了“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包括定金、价款、利息和一次性、分期分批付款、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等。所有这些,在物权法条款中是见不到的。
08版合同示范文本中,也不乏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条款。第4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限制性条件,前提是“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这种权利的人不是小业主,而是建设商,或者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的划拨地转让、出租、抵押。房屋的小业主是没有这种土地流转的权利的。
第5章“期限届满”规定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或者续期变更的事项。第26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破折号)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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