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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31-1(第5节)

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现予印发,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上面仅列举了一部法律和一部行政法规。

第39条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破折号)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破折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这里可以看出,所谓“解决争议的方法”,除了“协商解决”是如我们想象的是一样的以外,其他的是出乎意料之外。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在合同中早已约定了的。而我们平时的想象是,首先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间任意选择。连物权法解读文本上和教科书、通说上也是这样认为的。笔者认为,如果说案件标的不涉及到刑事责任案件,通过民事诉讼法途径来审理,这对于民事主体的土地使用者公平一些。很多“民告官”案件,均以民事请求权人失败而告终就说明了这个问题。

与“解决争议的方法”密切相关的是如第7章的“违约责任”。其中第30条~第37条是关于土地使用者即“受让人”的“违约责任”;第38条是出让人即地方政府及其土地、房屋主管部门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条款,显然是一头重、一头轻的样子。客观上,受让人的违约行为及概率多于出让人的违约行为及概率不假。但是,某种意义和某种情势下,受让人的违约行为是出让人促成的。如一些政府官员怂恿土地使用者搞违章建筑,并收受贿赂,狼狈为奸,这在合同条款中却找不到,不免令人遗憾。

第36条是关于土地使用者违反绿地率、容积率以及其他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宗地出让价款(破折号)‰的违约金。但未见到关于出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这又是“出让合同”涉嫌倚重倚轻的条款之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合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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