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没有列举。
本条款没有将“抵押”与“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四种流转方式一同列举上去,也许是有一定原因的。“抵押”是一个债权债务的法锁过程,抵押人并没有实施权利的交接仪式,于抵偿债务之前仍然保留了原有的不动产的权利,或者保留了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利。所有这些,证明了抵押的“房地合一”物权化调整与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房地合一”物权化调整有些差别。
如果将本条款的主语与宾语翻转过来,就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抵押。”
单从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来说,“地随房转”和“房随地转”的区别不大,均属于强制性的“双重流转原则”。抵押就不同了:(1)如果是抵押房屋,并且“地从房押”,带有强制性的一面,也比较容易执行。因为房屋所有权是公民的,土地所有权是国家的,两头都要兼顾。(2)如果是抵押土地使用权,并且“房从地押”,可能带有强制性和半强制性、自愿性的几面。毕竟,土地面积大于房屋面积,商量的余地比较大一些。
二、分类的“地随房转原则”
分类的“地随房转原则”,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分类,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分为出让式和划拨式两个类别,运用于担保物权之中,联系地上建筑物的权限进行适当的物权化调整,以便于分离出紧密型、松散型、可塑型、限制型和禁止型“地随房转原则”。
担保法第36条规定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一同抵押的对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上条款,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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