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补偿对象包括了两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是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二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而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至于以下对象不属于补偿对象:一是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二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三是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土地管理法对于补偿对象不限于公共利益需要,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也包括在内。对于非补偿对象也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如物权法那样明确规定“房地合一补偿原则”和以房屋征收补偿为主、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为辅的办法。
08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对于受让人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包括违约金之类的条文。但是出让人违约,只不过是象征性地给予“经济补偿”。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举例说,甲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0年,该旅游设施35年后被征收,那么对于该旅游设施需要根据征收的规定给予补偿,同时,还应当退还甲公司5年的出让金。这种补偿办法难以令人满意。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违约金是x‰(日),这远远比补偿金高得多。理论上,“5年”也不应当满打满算,最好是不足半年加半年,不足一年加一年。
第三,物权法第42条、第148条的相关规定是大政方针,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办法有具体规定。
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是高位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低位法。前者为后者提供大政方针,后者为前者提供实施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第29条明确规定了“补偿”对象与具体条件。其中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收人给予的经济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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