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也应当不例外。由此推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譬如,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不应当按照过去时的房屋价值来补偿,而应当按照“收回土地”时该房屋所在地段的市场价格以上、不折旧不打折扣地补偿,至少要保证原房屋相同面积以上的建设面积以上回迁或者另迁,并附加安置费、搬家费等附加的补偿费。
对于“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而言,如果说完全是以货币形式补偿的,全部退还也是合情合理的。无论当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是多少,货币是逐年贬值的,而建设用地的价值是逐年增高的;且受补偿权人的经济损失在先,他们“容许侵犯财产权”也是有限度的,国家作为“大掌柜”大方一点也是应该的。
有立法专家举例说,比如,甲公司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一大型旅游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0年,该旅游设施35年后被征收,那么对于该旅游设施需要根据征收的规定给予补偿,同时,还应当退还甲公司5年的出让金。估计,该专家是根据现行的出让金补偿政策来说事的。究其实,这里面的合理性也值得探讨。往小处说,35年前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经过35年后的银行利息是多少?现不说银行利息无论是否多少,政府没有权利侵吞这笔银行利息。往中处说,货币是逐年贬值的,建设用地的价值是逐年增高的,且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不是使用权人的过错,政府对于多补偿几年的土地出让金才是正理,比如说剩下的5年补偿10年或许更好一些。往大处说,所谓旅游设施,是不可多得的风水宝地,功能上既有经营责任方面的,又有“准公共利益”义务方面的,或许有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同样地是“剩下的5年”土地使用期,一般工商业的易地安置好办一些,而特殊的旅游设施的易地安置就不好办了,就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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