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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62-1(第4节)

时办理注销登记。

而之前五审稿的规定是,续期后,应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付费标准和办法,由***规定。

五审期间,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规定得到普遍赞成,但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后要不要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一直争议很大。一些****也提出续费是否合适应进一步研究。

五审后的意见认为,此事“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慎重对待,目前不做规定为宜,以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慎重研究。

对于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物权消灭的情况,六审稿还对地上的房屋等不动产归属问题做了明确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3.“准申请续期的约定”的效力

非住宅类土地使用权没有自动续期的法律规定,而早期、中期、末期在合同中出现参差不齐的使用期是客观存在的。现分析几种可能存在的“准申请续期的约定”,看看他们的合同效力是怎么回事和怎么样的结果。

(1)早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的效力

有一类非住宅类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比较特殊,在投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之前,投资者与政府已经在合同中突破了法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政府同意网开一面作特殊处理,于是产生了早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产生早期“准申请续期的约定”的原因很多。如投资者投资建设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等往往是个天文数字,且投资见效慢、贷款和还贷款时间超长。为了贷款和还贷款方便,政府允许投资者在合同中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期。过去,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投资建设是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是没有土地使用期限制的,只不过是因市场经济需要才改为“非纯福利型公共利益”即经营利益的对象。况且,这些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有的就是政府自己投资交由国有企业经营的,有的是国有企业投资并由政府参与经济担保的。也有外商投资政府全力以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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