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含注销登记)。
2.使用期满注销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第55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物权法第149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区分为住宅类和非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自动续期制度,非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申请续期制度,要注意“旧法旧制度,新法新制度”的差别性。
《土地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已经区将非住宅类和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分开来。当新旧法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新法的规定为准。
3.因自然灾害等灭失权利后的注销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第56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以上规定,字面上仅举出“自然灾害等”。那么,人为的毁损、污染等灾难,也可以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土地使用权的灭失,也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使原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以上“依法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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