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

关灯

第57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69-1(第2节)

“使用租赁合同使使用租赁合同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期间使用使用租赁出租物的义务。使用承租人负有向使用出租人支付约定的使用租金的义务。”德国的农用土地和建设用地,均实行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制度,除了公益性土地以外,使用租赁关系是土地所有权人(国家、公民)与土地用益权人的债务关系。

但是,德国民法典未将使用租赁物权列入物权法部分,而是列入了债务关系法部分。以上规定包括不动产、动产的使用租赁在内,也包括土地的不动产与房屋、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不动产在内。我们还可以将使用租赁关系理解为“物债权关系”,即在物权关系上产生的债权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580条还规定了“房屋使用租赁”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土地使用租赁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于住房和其他房屋的使用租赁。”所谓“房屋使用租赁”比较适合于中国土地公有制条件下的情形,而中国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的“使用租赁”,无论是农村的宅基地,还是城市的建设用地,均受到严格限制。

2.收益租赁

收益租赁,是指收益出租人给予承租人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使用上的方便,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可以担保承租人有经济收益的权利。因此,此类用益权,也可称之为“收益型用益权”或者“经济型用益权”。

用债务关系法来调整收益租赁关系比较通俗易懂,是财产法的特长。用物权关系法来调整收益租赁关系需要理顺一些法理逻辑,解析一些权利的等级结构,条分缕析是物权法的特长。

德国民法典第535条关于“收益租赁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是:“(1)根据收益租赁合同,收益出租人有义务向收益承租人担保在收益租赁期间使用收益出租物,并享受按通常的经营规则应视作收益的果实。收益承租人有义务向收益出租人支付约定的收益租金。(2)对于收益租赁,农地收益租赁除外,以第582条至第584b条无其他规定为限,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