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依赖协议的办法来取得与行使,地役权优先照顾程度规定少于、逊色于全民所有制。
集体土地共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较私有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为优,也能够较好地协调集体和其他人的地役权关系,克服私人所有制条件下难以克服的困难与问题,提高土地的合理利用效率和工作效率。
3.私人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
私人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是指供役地与需役地所在地的地役权,较少受国家的土地利用制度的导引。在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催化下,尽管于民法上作出了一些地役权关系的调整,仍然基本上对于供役地人有利、对于需役地人不利,主要在于地役权人仍然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或者不小的代价。不过西方国家不存在“集体所有制”的概念,只有“公有制”(国家所有制)与私有制(包括类似于集体所有制在内)之“两分法”,决定了地役权公益化、福利化、供役地人泛容允化程度的大小和实行难度的大小。
私人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其优先权为第三级土地利用权。显而易见,其土地的合理利用效率和工作效率,以及土地利用的福利化水平等指标,肯定不如国家土地所有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这是因为,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又有讨价还价的权利与机遇,可以消极地对待地役权人,将积极的地役权演变为消极的地役权。
4.所有制与地役权的关联程度
为什么要把地役权与土地所有制扯在一起呢?这样分析到底有什么意义呢?外界人士也许不知情。在法学界,已经形成了几股意见,一种意见是建议将所有制从物权法彻底清除出去。因为讲所有权是物权法的本份,讲所有制是累赘,一讲所有制就乱套了。另一种意见是应当开口闭口讲所有制。因为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讲集体所有就不行。再有一种意见认为,讲所有权、所有制都要语言准确,适可而止。
(1)所有制与地役权确实有很大关系
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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