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地和供役地上未形成通行、引水、排水、铺设管线等土地利用权关系的条件下,经过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处女式地役权合同,并且是没有流转过的地役权合同,一定是相对稳固或者固定的地役权合同。对于这类地役权合同生效后,如果不进行登记公示,有可能会影响到地役权的抵押、转让、继承、受遗赠、受赠与,对于新地役权人产生被动局面的影响。况且,能够控制地役权行使和流转的权利人是供役地人,不是地役权人自己。就这一点上来说,地役权人(用益权人)的自主权不如用益物权人的自主权。
地役权转让合同,指地役权人在抵押、转让、传承、遗赠、赠与转让建设用地、农用土地和其他土地时,连同地役权一并流转,受让人依合同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后,再与供役地人签订的地役权受让设立合同。对于原地役权合同而言是个变更合同。受让人因流转取得的地役权是已经办理登记的,在签订变更合同后应当不延迟地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因流转取得的地役权是未办理登记的,在签订变更合同后应当不延迟地办理地役权设立初始登记手续。应当注意的是,原地役权人在流转地役权后,应当主动地与供役地人联系,与其签订地役权流转或者转让的变更合同(去世者除外,但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签订)。
本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指的是地役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提出要求申请登记的主张,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拖延与拒绝,连登记机构也不得拖延与拒绝,除非不符合登记的条件。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叫做“地役权申请登记权”,是不由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定权利。就是说,地役权合同生效后及时地申请登记,既是自己的权利也是对他人的义务,因当事人故意拖延登记、拒绝登记而导致他人权利损失的,要负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条款再次强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强调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效力。应当说,地役权的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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