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毁约。
二、一般理解
诚然,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是理想的选择,许多专家在物权法制定之前也有同感。也有的专家学者指出,考虑到在中国农村,地役权80%~90%是不登记的,全部要求登记暂时有难度,也不现实。经过反复权衡轻重,觉得“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比较切合实际一些。农用地田园地役权之登记对抗主义即“合同生效”的规定,这也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要求是一致的。本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同样是包含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生效机制:“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款的遗憾也是有的。就算农用地田园地役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放过一马,那么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实施登记生效主义并不难,而且完全必要。本法第13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本条款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生效机制,其中仿佛包括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在内。这样一来,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合同生效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未达成一致,降低了法律标准,不利于建立严格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地役权是财产权的新名词,是在物权法首次使用的新名词。其实这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关系上筛选出来的新地产权,在普通物权法中一枝独秀,对于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进行了新的挑战,特别是对“所有权中心论”进行了严重的挑战,并且为大陆法系许多民法所推崇,取得了许多宝贵经验。
本条款对于地役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指当事人不登记不得对抗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土地上设有地役权而买受了该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就是说,这第三人可以是地役权人,也可以是一般的土地使用权人。事实上第三人若在他人已经设立了地役权基础上再设立地役权是有一定难度的,而设立一般的土地使用权则具有隐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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