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
地役权关系中,地役权人在地役权设立的目的地范围内,有对供役地加以利用的权利,有对自己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直接支配、管领与统治的权利。因此,地役权人对于妨害地役权者,可以请求除去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地役权人如不享有这些权利,便难以实现对供役地的利用,地役权关系就遭到破坏。
成立和维护地役权关系,有三种不同的物权关系生态环境。
第一,没有签订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难以成立。地役权人对于妨害地役权者,难以请求除去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
但是,很多公益性地役权适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定的和明摆在面前的,是不能随意约定的。如果说因为公共利益而损害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没有签订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难以成立,否则还可以成立。很多共益性地役权适用习惯法、道德法,应当采取变通的办法来正确对待。如目前在全国农村,地役权80%~90%都是不登记的。
同为享用型土地使用权,同为登记对抗主义对象,承包地使用权因为受到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特别是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很少有习惯法、道德法的成分,故承包地使用权不签订合同就不能生效。田野地役权的最大特点是不动产用益权,没有收益权和处分权,并且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是特殊优先级的土地利用权,而且有很多习惯法、道德法的成分。
总之,设立地役权“不签订合同不能生效”,只是一种物权化方针政策,目前有些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只能逐步解决。
第二,已经签订地役权合同,但没有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或者已经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申请而未批准,地役权仍然可以成立,不能成立排他权。地役权人对于妨害地役权者,地役权人难以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赔偿损失。这是由地役权初级生效制度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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