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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8-1(第5节)

理上是完全站得住脚的,大多数人是赞同的。主要理由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地役权不搞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是有害的,搞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是无害的

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地役权的设立应当登记。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土地利用权,能够对抗任何第三人。如果该权利不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达成协议设立了地役权,这实际上是在供役地上设立了负担,供役地的价值将因此而减少。供役地权利人将其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该土地时,不知道该土地上已设立了地役权,仍然以没有负担的土地的价值购买,必然会蒙受损失。因此,地役权设立、变动或者消灭,都要登记,只有登记才能使地役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能够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条款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同生效限制条件,仍然是不够圆满的地役权生效设计制度,是允许第三人插足地役权,但第三人不一定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以上的例子讲得很清楚。并且,一旦发生地役权纠纷,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如陷入三角债一样的难解难分,对于法院判决也相当为难。总之,地役权合同生效,权利的界限不很清楚,物权保护左右摇摆,难以瞻前顾后,统筹兼顾。

2.地役权不搞登记登记生效主义违背统一的公示公信原则,会造成法理上的混乱

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地役权的设立应当登记。登记生效是一项基本原则。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均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为要。将地役权的登记效力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会造成法理上的混乱。未登记的地役权只不过是合同约定的,只能对抗当事人的地役权。

以上意见从另外一个角度推导出登记对抗主义的危害性:违反基本原则,造成法理上混乱,合同约定效力很低。

那么,全国人大代表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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