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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8-1(第4节)

人们习惯于合同行事,对于土地权利登记也不怎么热心,对于地役权的概念更是陌生。这是人们的惯性力形成不利局面,对于推广地役权登记,对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均形成了很大的阻力。

第三,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设计,是与农村的现实情况直接关联的。

众所周知,地役权的制度设计,登记生效主义明显优于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优于合同生效,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比“两条腿走路”的制度好。理论界也倾向于登记生效主义和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权衡轻重,权衡来权衡去,退而其次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原因在哪里?原因在于农村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包括地役权登记制度相当落后,许多基础工作没有做好,许多难题不容易克服。

立法决策者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地役权80%~90%都是不登记的。因此,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群众,减少成本,物权法选择了登记对抗主义,就是本条款所规定的中心思想: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可以设立,如果当事人要求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允许其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995年12月2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甚至没有提地役权登记这项内容。2007年12月30日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受到同年出台的《物权法》影响,于第3条、第37条、第46条、第55条规定了地役权的登记机关、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真正从法律层面重视地役权的规定,是从最近几年才开始的。

从新旧两部不动产登记法规来看,后部法比前部法有了进步。不过,即使是《土地登记办法》,并非规定地役权登记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

大家知道,物权法是八稿定谳的,其间经过了多次的修改讨论和漫长岁月的等待。地役权与地役权登记生效方面的条款制定,也概莫能外。

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这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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