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地役权人权利是打破常规的特种权利,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是打破常规的特殊义务。更有甚者,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一旦确定下来也不容易消灭,少数是临时的、短期的义务,多数是长期的、固定的甚至于永久性的义务,尤其是在建设用地上设立的地役权客观要求供役地权利人所提供的义务是如此。
4.成文法与习惯法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归根到底是成文法与习惯法两大门类的义务。
成文法更注重原则性、统一性和强制性,脱胎于习惯法而高于习惯法,能够在吸收习惯法精华基础上推陈出新,吸收其优点,克服其缺点,形成更加规范化、统一性的地役权保护机制,尽量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明细一点,公平一点。
成文法也有高下之分,物权化倾向机制也就不同。中国土地管理类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高达200部至300部之多,说明了中国的一般土地物权制度和地役权物权制度是趋向于从严的,并且是越来越从严的。总体上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比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国家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更具原则性、公共性和强制性。并且大多数土地管理类成文法,是以特别法来规定的,其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比民法上强制性效力更大。
习惯法是民间约定俗成的土法,大量存续于农村田园地役权之中。其中民俗传统、民族传统、地区传统和合同传统,构成习惯法的基石。地役权作为土地利用权,远远比土地所有权诞生得早。早在原始社会中,首先诞生的是土地利用权。早期的地役权本质上是土地共有权。因为土地私有制的诞生,才大大削弱了地役权的共有制地位,增加了地役权人的负担,减轻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土地公有制社会,但不会照搬照抄原始社会土地公有制和地役权共有制的方法来制定法律。习惯法有一定的经验和相当的逻辑思维,许多正确的东西会被成文法所采纳吸收。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成文法一时还不能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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