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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0-1(第3节)

行使正当的权利。

各国物权法和地役权关系法中有一个共同的原则,就是突出地役权人的权利并突出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在土地私有制物权社会里尚且如此,在土地公有制物权社会里更是如此。但是法律决非一味地偏袒地役权人。

2.原则性与灵活性

明确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方法,应当执行以原则性为主导、以灵活性为辅助的方针。换言之,应当执行以成文法为主导、以习惯法为辅助的方针。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原则性,应当确认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不动产相邻关系准共有制、准公益制、各种土地利用权机制等既定方针的不可移易性、强制性、公共性,辨析这些原则是给予地役权人多大的加权范围,供役地权利人将会是多大的被减权的范围。原则上,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就是“地役权人加权”和“供役地人减权”的地役权关系。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灵活性,是在义务的原则性基础上进行适度平衡的办法。义务的原则性需要法学的公理来支撑,义务的灵活性同样需要法学的公理来支撑。供役地权利人到底应当履行什么义务,在什么条件下履行什么义务,履行多大的义务,只能从义务的关系上寻找规律性,而不能仅仅从主观上或者双方合同上寻找答案。这就是说,没有原则的灵活性就容易丧失法理的公正性,就是偏右的法理立场;没有灵活的原则性也可以导致容易丧失法理的公正性,就是偏左的法理立场。

二、了解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来源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一部分来自法定的义务,一部分来自当事人议定的地役权合同的义务。两种义务的汇合,构成为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整体。

来自法定的义务关系,包括了大量的土地法律、行政法规和物权政策。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不同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农村宅基地福利共有制,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制和出让制,以及建设项目或者地役权项目主体、客体的公有制与私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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