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公共利益、公共设施地役权项目等等,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法定的义务,有很大的导向与确认意义。法定的义务,是原则性和强制性义务,划定了不容供役地权利人擅自改变与违反的范围。
来自当事人议定的地役权合同的义务关系,是在不违反法定的义务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议履行的义务。一方面,当事人签订地役权合同的义务,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的原则。另一方面,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供役地的义务,是指权利人力所能及的、合理负担的和法无明文规定的义务,负担过重的和不公平合理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可以当场拒绝。如果供役地权利人在合同中当场拒绝负担过重的和不公平合理的义务,则视为愿意容忍的义务,或者是愿意为地役权人提供更多方便的义务。
来自法定的义务关系与来自当事人议定的地役权合同的义务关系,两者合力构成有法律效力的义务关系,即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相统一的义务关系。法律要件是确定的,按照法律要件的意思办理。事实要件有确定的,按照法律要件的意思和地役权合同的意思办理。事实要件有不确定的,按照地役权“合理利用,无偿使用”的基本原则办理,或者按照“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既定方针办理。
三、了解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度量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亦为地役权的物权关系。鉴于给他人提供方便通行、引水、排水、铺设管线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特殊义务,是由成文法和习惯法两个部分组成的义务,但不同情势、不同时节、不同相邻关系和城乡两种不同地役权的区别,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异。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成千上万个线性规划模式,人们也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作一些大概的定性与定量分析。
1.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定性分析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定性分析如下:
(1)基本上是法定的义务,意定的义务是为补充约定或者细节性的义务。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4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