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基本上是近乎共益性、利他性、无偿性和自觉性的义务,有偿的义务并不多见。
(3)是供役地权利人自己的、一般不能转让或者转嫁的义务,需要义不容辞善始善终履行的义务。
(4)是由不动产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主导的义务,缘于相邻关系又强于相邻关系的义务。
(5)是由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倡导的义务,义务范围更广泛更深入更彻底。
(6)在普通物权法中是打破常规和倒装式义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重于、大于、优于权利,地役权人权利重于、大于、优于义务。
2.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定量分析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定量分析如下:
(1)供役地权利人提供地役权人的土地,一般是其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一小部分,占用过多的一般是临时性或者事后可恢复不动产功能价值的特殊情况。
(2)田野地役权名下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可以是季节性、时令性的义务,田野通行权名下的义务除外,也不排除也有季节性、时令性的义务;建设用地地役权名下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一般是长久性甚至于是永久性的,但个别临时性义务除外。
(3)各种义务都有一个极限。超过一定的极限时,义务人可以向地役权人请求补偿或者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修理更新、重新制作,以至于要求赔偿损失。
(4)供役地上的基础设施投资、修理修缮的投资应当由地役权人负担,义务负担的应当有投资回报或者经济补偿。
(5)义务人也可以与地役权人合作、合伙投资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6)地役权人要求申请地役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义务人有义务配合申请登记;未要求申请登记的,义务人也应当尽量提醒地役权人申请登记。
(7)地役权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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