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让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国家出让型建设用地,是土地使用权人付出了代价甚至于很大的的代价取得的。按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对应调整原则,可以推导出此类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于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小于其他类型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一般而论,将供役地权利人的部分义务转嫁给当地政府。如道路、桥梁、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由当地政府来投资,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供役地。因为地方政府出让建设用地获得了巨大的收益,减轻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负担是合理的,但还不能一概而论是“必须的”。
至于毗邻小区之间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应当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双方协商解决。因为利用的是空闲土地,除了地上附着物损毁的需要补偿以外,其他的如地下利用权,相信物权法是倾向于无偿使用的法定义务。
第二,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相当于使用权人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如国家有偿出让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自主权。地役权人于此土地上设立地役权、供役地人为他人提供供役地义务,最好是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并经过登记机构审核登记地役权设立获得证书,这种义务关系的效力才有保障。
此项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供役地人独立自主的权力不如上面一种能力。因为相当于使用权人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义务人向地役权人讨价还价的余地不大。如果地役权一旦设立,意味着其供役地义务更加趋向于“无条件提供”的一面。
第三,工商企业供役地权利人获利行为和义务关系的辨别
工商企业供役地权利人是经济实体组织,均承受着不同的生产经营压力。某些大型工商企业耗电、耗水的需求量大,道路通行也不如城市主干线通达。对于此类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不能套用城市居民区的义务关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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