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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论在工商企业范围内,强制性地让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供役地,可行性是比较差的。一般是在该企业大院外围接驳铺设供水、供电等线路,尽量避免这种地役权的设立。如果在工商企业范围内设立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也许会成为一种加价收费的权利—不是指加收土地使用费的权利,而是指加收供水、供电费用的借口。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变成财产权,这种先例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中远郊区大量存在。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姑且称之为“义务性权利”。理论上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的应当小于国家出让型建设用地的“义务性权利”。
(2)农村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第一,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分为新旧体制两种类型的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旧体制下的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是未经过统一规划农村集体自己作主建设的,供役地权利人对应的义务关系是“内向”的。新体制下的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是经过统一规划农村集体自己作主建设的,供役地权利人对应的义务关系是“外向”的。但是,在新形势下,该项地役权与对应的义务关系,应当统一到新的物权政策上来,该怎么样就怎么样。
农村集体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得来容易,但集体工商业底子薄,经营非常困难。为了使物权化保障机制向弱势者倾斜,也应当承认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变成财产权,变成“义务性权利”。其财产权和“义务性权利”应当大于其他的同类权利。既然农村的土地占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工商业作为集体共有权人,应当有自己的自治权与自主权。
农村集体工商业占用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份额不多,很多是自力更生的投资建设。按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对称平衡原则,可以适当减轻此类义务人的负担,不能与城市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相提并论。
第二,农村宅基地型建设用地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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