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形态,不是孤立无援的基本形态,是与物上地役权、财产地役权相关联、相交叉的基本形态。纯粹的权利地役权是不存在的。
通观地役权的设立与延续过程,地役权的来历不凡,来头很大,是“先有特别优先权,后有供役地利用权”的倒装式权利设立与延续过程,甚至于大多数地役权的取得是不花一分钱的“最便宜货”。
那么,给予地役权人设立限制性条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首先应当从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出来以点带面。其实,所谓的地役权人义务或者权利的限制,就是从权利地役权这一中心内容解剖的。
2.权利地役权的法定义务
权利地役权的法定义务,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权的义务在内,但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
(1)知会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土地利用权的成立,打破了土地所有权“一统天下”的垄断格局,自成一家,自成体系,与土地所有权既竞争又联合,但其占领的地盘相对狭小,占用的土地相对较少。
地役权人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地役权,应当全部是半自主性权利,其行为发生之前,最好是知会供役地权利人。特别是设立权利地役权,需要经过供役地权利协议通过,需要签订地役权合同和申请地役权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登记。这也是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的义务之一。
(2)不得擅自扩大土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义务
与权利地役权相关的重要义务之二,就是地役权人不能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演变为不正当的土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
按照传统的地役权学说解释并加以综合分析,地役权作为一种不动产利用权,部分是准占有权,部分是准使用权。
第一,不得擅自扩大土地占有权的义务
所谓准占有权,应当理解为弹性占有权、第三极占有权、有功利但无土地增值目的的占有权、定限占有权、土地占用权。地役权人利用相邻关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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