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地权利人的供役地铺设管线的土地占有权,可以在特定地块中,长期占有(主要是地下权的占有),可以增加土地效用程度,但不可以出租、买卖此类土地,只能出租、买卖铺设管线的物品。
准占有权,就是弹性占有权、第三极占有权,本质上是“权利性占有”。占有权的第一极是法定的占有权,第二极是事实的占有权,第三极是在法定的占有权和事实的占有权之间,既融合又排斥的、限制程度最大的一类弹性占有权。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占有权—包括权利定限、占有期限定限、地役权项目定限、占有土地的范围与位置定限、用途定限。
地役权的准占有权首先是土地利用权,其次是土地占有权,是在土地利用权下面派生出来的占有权。
法定的准占有权,不能如土地所有权之占有权那样运用自如,也不能如土地用益物权之占有权那样以土地来谋利,其限制条件是以使用功能为导向的占有权。从其权能上解构,具有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两项权能,故可称之为“土地占用权”。因为其不具备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处分权的权能,既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也不属于土地用益物权,仅属于土地用益权。
第二,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某些地役权部分是准使用权。就是弹性、第三极使用权,本质上是“权利性使用”。
使用权的第一极是法定的使用权,第二极是事实的使用权,第三极是在法定的使用权和事实的使用权之间,既融合又排斥的、限制程度最大的一类弹性使用权。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使用权—包括权利定限、使用期限定限、地役权项目定限、使用土地的范围与位置定限。
譬如,道路通行之类的地役权,就属于准使用权。地役权人平时可以不定期使用,但受最高期限的限制。地役权人可以使用自行修建、或者与供役地权利人合建的道路,但不得将此道路作为经营性道路,损害供役地权利人的利益。地役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此道路,因为原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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