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7-1
地役权期限
一、基本概念
地役权期限,是指一般性地役权自成立至人为终止或者自动终止的期限。各种公共利益项目的特殊地役权因特殊需要,应当不受地役权期限的限制。基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地役权,原则上可以连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续期,需要一并变更合同、变更登记,属于本条款特殊情形。
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
理解上述条款的中心思想,应当包含有以下几层意义。
第一,地役权毕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附从性定限物权,不能超过主物权剩余的期限而行使权利。
设立地役权其中的法定要求之一,是双方当事人需要协商确定其期限。当事人对地役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事后补充协议。当事人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注意设立地役权的期限,不能超过主物权剩余的期限而行使权利。即使是自动续期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间,也不能将附从性定限物权的地役权期限擅自超过。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最高使用期与剩余期限是法定的,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注意的义务,超过主合同剩余的期限而另起炉灶是无效的。
任何合同的签订都必须把法定的程序与条件放在第一位,地役权合同的签订更是如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期与剩余期限是法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可以短于剩余期限,但绝对不能长于剩余期限。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主合同剩余的期限而另起炉灶是无效的。
第三,本条款的规定,准用于共有或者互有地役权设立时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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