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地使用权人,有时互为地役权人或者共为地役权人。如在地役权合同共同作弊也是无效的。
地役权自成立至人为终止的期限,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未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最高期限及其剩余期限,或者未满足到的剩余期限。换言之,有些地役权自成立至人为终止的期限,使地役权期限未达到最高极限的期限,有些则可能达到最高极限的期限。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地役权期限,无论是早期、中期或者晚期约定的,绝大部分应当是打了折扣甚至于打了严重折扣的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期限完全同步的极为罕见。
整个地役权的物权关系,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最高期限及其剩余期限关系,是物权法首创的新型物权关系,可以说目前仍然尚处于试验探索阶段,需要认真地不断地总结经验,不断地完善地役权的物权关系制度。问题在于,我们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利益项目的特殊地役权与非公共利益项目的一般地役权的差别。即使是一般地役权,能够续期的就应当尽量满足地役权人续期的愿望。鉴于地役权是个福利性质的土地利用权的事实,公众心理上会同情地役权期限届满后能够续期和从宽处理的物权化方向期待。对于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期限届满后能够续期和从宽处理,更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地役权自成立至自动终止的期限,是法定的建设性终止的期限。无论当事人是否签订地役权合同或者是否申请过不动产登记,届时均可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除期或者除权。其中,依据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的特别法权制度规定,属于本条款例外情形,即基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地役权可以自动续期,除非当事人合同中另有约定。
二、法理解析
理解本条款的意思,除了上述的综合理解以外,还应当了解以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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