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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5-1(第2节)

因为从物权与主物权的不可分割性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决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第二,地役权一并转让的现实条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同样需要符合现实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农民的身份权得到的享用权。然而,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般而论,并不是土地承包权的转让,实质上是农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受让人并无土地享用权,只有土地收益租赁权。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享用权,有偿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土地收益租赁权。多数地役权具有共益甚至于公益性质,少数地役权具有自益性质的。

第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限于少数情形之中。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限于少数情形之中,这是由地役权关系法及其法理逻辑的限制决定的。地役权转让时,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如通风权、采光权、眺望权之类的地役权可以约定单独转让,但不能单独出租这种附属的地役权。

第四,同理,一般情势下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抵押权的实现,往往是通过标的物的转让而从拍卖、变卖、折价处理过程中实现的。故一般情势下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地役权抵押,与地役权转让是正相关的事物,其法理逻辑与地役权转让的法理逻辑应当是一致性的。

物权法第165条已经明确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二、一般理解

地役权之从物权、副物权、粘合物权和特级定限物权的附从性、依赖性、难以分割性、权利定限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观察。

1.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

因为地役权从设立到行使、变更的整个过程,始终是与需役地的使用权粘合在一起的,且供役地不是地役权人自己占有的土地,因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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