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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1-1(第2节)

原则性规定。正确处理新旧地役权关系,必须重新考量物上地役权之不动产用益物权、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特殊优先级的土地利用权等性质特征,必须始终保持地役权关系的协调性与共享性。

地役权是为整个需役地和权利人提供便利的特种优先权与土地利用权。如果土地的主物权已经部分转让为各个部分,这种为需役地和权利人的便利而利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也应当继续存在于已经被部分转让的需役地上。反过来说,需役地的主物权部分转让,地役权应当一并转让。物权法第164条关于主物权整体转让的规定中,就有“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同理,供役地及其主物权转让亦适用于“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如物权法第167条的规定所示。

第二,因主物权部分转让涉及到地役权转让,主物的变量与从物的不变量,要注意物和物权的可分割性与不可分割性。

首先,地役权是个普适性准共有性质的土地利用权,无论需役地、供役地及其权利人怎么变,地役权的性质不能变,保持地役权关系的协调性与共享性这一物权化方针不能变。

其次,主物的变量与从物的不变量,是由对立统一规律决定的作用,而“地役权一并转让”是外在的表现。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结果,可能会导致最后部分转让,也可能导致由多个部分转让而形成全体转让。无论如何,“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始终不变,保持地役权关系的协调性与共享性这一物权化方针不能变。

再次,本条款截取了“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横断面。但是,这些主物和主物权是否能够分割就是一个现实条件。相当多的不动产主物和主物权是不能够分割的,如果遇到这种情势的发生,则应当另当别论。

物权法第164条至第167条等条款,为了行文方便,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相提并论。我们知道,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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