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权是依据农民的身份权而取得的特定的土地享用权,一旦确定是不能转让的,除非有特殊情势的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是农用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物权变更,是变土地享用权为土地收益租赁权(承租权、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无偿取得而相当于信托的土地所有权,略优于土地用益物权。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才是真正的土地用益物权。
第三,因主物权部分转让涉及到地役权转让,主物的变量,可能涉及单个或者多个受让人,多个受让人对于受让地役权的权利是平等。无论如何,单个或者多个受让人最后形成的地役权,全是共有关系的地役权。
“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使得每个新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每个需役地权利人能够共享地役权。物尽其用,地尽其利,人尽其权,这是一条完全正确的物权化方针,供役地权利人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由本条款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只要新旧或者多个地役权人存在,单个或者多个受让人最后形成的地役权,全是共有关系的地役权。这种新旧的地役权关系,应当是普适性的法定的地役权关系。
换言之,本条款的规定可以导出一个物权化模型,千变万变,地役权共享的物权化方针不变。
2.一般解析
地役权是在供役地权利人土地上建立起来的他项便利性附从物权,也是从需役地主物权派生出来的副物权,这种不起眼的小物权容易在转让过程中遗漏、遗失或者容易发生小产权纠纷,需要加以规范与说明。
故本条款明确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表示需役地作用权、需役地使用权与需役地延伸的并可沿袭的地役权是组合式“共享”物权,主物权部分转让不影响地役权随时一同转让,并且受让主物权时无论是否同供役地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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