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5-1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一、基本理念
1.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全称是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后一并承续负担地役权义务的规定,是地役权网络系统末端物权化统一控制的一个强制项,作用于预防供役地新旧义务人闪避负担地役权义务,维护稳当的新旧地役权关系与新旧相邻关系,保护新旧地役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律机理,也是地役权与供役地粘连性、不可分离性所反映出来的供役地义务连贯性、统一性等本质特征,但对于无关的土地使用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主要由地役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供役地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受限制,而其财产地役权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物权法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深入分析。
第一,要从积极地役权或者继续地役权来看待供役地权利人始终如一的义务。
本条款要求新老供役地权利人统一履行义务,无论供役地整体转让或者部分转让,都要履行积极地役权或者继续地役权的法定义务。
积极地役权,亦称作为地役权。一是指地役权人得在供役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地役权;二是指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主要是容忍地役权人合理利用他人土地行使地役权的义务。积极地役权是不可间断的,供役地义务人的义务也是不能随意间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正常行使的整个过程中,容忍地役权人合理利用他人土地行使地役权的义务不能随意免除。当这些主权利转让或者部分转让时,仍然应当维持积极地役权的完整性与圆满性。
继续地役权,指权利内容的实现,不必每次有地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1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