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权人的行为,在时间上能够继续无间断的地役权。一是指供役地及其使用权没有转让时的继续地役权。如修建有道路的通行地役权,架设水管的汲水地役权,阳台得突入供役地的地役权,以及其他继续地役权。二是指供役地及其使用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时的继续地役权。供役地义务人对于受让供役地的当事人,应当有告知继续地役权的义务,或者与新义务人共同承担为地役权人提供便利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中有“由行为设定的役权”的规定,包括表现的役权与非表现的役权、持续的役权与间断的役权等规定。其中,表现的役权与非表现的役权这一组,与积极(作为)的役权与消极(不作为)的役权这一组是交叉的概念。
第二,供役地必须为积极地役权的整个负担,无论供役地分成多少条块或者由相关供役地义务人负担,必须确保地役权的整个实现。
如果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者建设用地的一部分,那么,这种供役地是不能单独转让的。如果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者建设用地的全部,那么,这种供役地是能够单独转让的。就绝大多数情势而言,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整个建设用地的一部分。发生积极地役权负担纠纷的,主要是农村田野地役权的相对人。农村的引水权、排水权困扰了几千年,主要是由于单干制和供役地义务人不服引起的。
地役权关系,就是供役地与需役地之间的土地利用权关系。地役权不能任意扩大、也不能任意缩小。就供役地而言,地役权关系到整个供役地的负担,而不仅仅是部分供役地的负担。部分的转让与变化,不应当影响地役权关系的存续。
第三,新老供役地义务人为新老地役权人提供便利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部分的转让与变化,不应当影响地役权关系的存续,这是一项原则。即使是老供役地义务人退出,新供役地义务人也要接续这项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不能由义务人主观愿望和好恶情绪说了算。
地役权存续于供役地与需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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