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间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和改变专地专用的性质,也不能以一部分而单独存续。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会产生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义务人,供役地在转让后的地役权,在各个部分上继续存在与接续。
第四,供役地应当限制抵押与转让,一般可以或者最好无偿转让。
地役权存续于供役地部分对于地役权起关键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单独转让供役地,否则对于行使或者接续地役权不利。
但仅仅是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地役权人不得任意扩大其享受土地利用的权利。就是说,行使或者接续地役权,需要定点、定线、定面和定设施,除非供役地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人扩大土地利用的范围。
2.一般分析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说到底是供役地权利人转让义务。确切地说,是在转让主从、正副物权的同时附带地转让供役地的义务。其义务也是原有的既定的义务,包括向新老地役权人承续提供供役地及其便利的义务、按既定的义务负担地役权设施保管或者修缮的义务,或者与新老相关的地役权人共同负担修理费用的义务等等。
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的新旧地役关系,可采取以下思路来理顺:(1)原供役地权利人实施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不得仅转让权利而不转让义务。(2)新供役地权利人实施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受让,不得仅受让权利而不受让义务。(3)新供役地权利人实施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受让后,不得仅受让权利而转嫁或推卸义务给无关的人(他人代为承担地役项目费用的除外),不得阻拦地役权人行使土地利用权,不得破坏地役权原有设施。(4)设定负担的土地被分割的,在地役权的行使限于设定负担的土地的某一部分时,在行使范围之外的部分,可以免除地役权。(5)地役权可以分为点状、线状、面状或片状所对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