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长的时间,这跟“合理期限”以及“两次催告”间隔期间等因素,是否有个比例关系在里面?
查阅了很多资料,以及翻阅了法、德、日等多国的“民法典”和其他大量的专论文章,没有看到有关“合理期限内”、“两次催告”和“支付费用价格”等方面的权威解释。直率地说,对于有偿利用供役地的需役地人不信守合同确实是个错误,不过,除了消灭其地役权,应当还有其他调解的办法。凡事都要权衡轻重与利弊。
譬如,甲山村与乙水村订立了取水、引水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间。但由于水价太高,甲村村民经济困难确实无法按期付款,乙村以“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为由而取消地役权,结果遇到连季、连年干旱导致甲村村民与家畜渴死事件发生。从这个“事例”中可以反思:到底是甲村村民的命要紧,还是乙村村民的钱要紧?以上“事例”只是个推测,但愿这种意外事件不会发生。
三、外国法例
西方土地私有制国家都是“一切向钱看”的社会,地役权一般是有偿行使的,但在维护供役地权利人权益和消灭地役权的规定中没有因欠债而消灭地役权的规定。
1.因供役地的原因而消灭地役权
法国民法典第703条:如物之状态致该物本身不能使用时,役权停止。704条:如物经修整能够使用时,役权得修复之;但如第707条所规定,经过相当的时间后,足可推定役权已经消灭的,不得恢复之。
日本民法典第289条:供役地的占有人实行具备取得时效必要条件的占有时,地役权因此而消灭。第290条:前条的消灭时效,因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中断。
2.因竞合的原因而消灭地役权
法国民法典第705条:如为之设定役权的土地以及负担役权的土地归于同一人所有,任何役均告消灭。
3.因共有的原因而部分消灭地役权
日本民法典第292条:需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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