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应当首选债务人的担保物处分变现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则由第三人的保证金进行完全清偿。其中,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也可以向债务人设定反担保和另类的优先受偿权。
物权的本质特点是支配性,支配性不仅体现在对物的占有和处分上,还体现在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和对物处分行为的控制上。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具有支配权,他可以在债务人没有配合的情况下,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且,未经担保物权人同意,担保人不能擅自处分担保财产。在其间,担保物权人的特别占有权、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三大类主要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绝大多数为独立优先型优先受偿权,极少数是按顺序、按份额的等级式优先受偿权。其排他权,分为对外的和对内的排他权。对外的排他权是必须的排他权。独立优先型优先受偿权,往往包含了完全受偿权,是完整的排他性优先受偿权。总的来说,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所具备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是等级式与模式化的优先受偿权。
1.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包括最高额抵押权与最高额优先受偿权,是比较低级或者弱势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直接占有抵押物,而是通过预约的方式和清偿债权的事实条件来实现优先受偿权。正如《物权法》第179条所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尽管其比较低级或者弱势,而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而言是比较温柔敦厚和妨碍较小、乐意接受的办法。而就其不动产抵押而言,债权人是否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关系不太大,因为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且转让与担保财产需以登记生效的,登记机构起着把关的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