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

关灯

第6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0-2(第3节)

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四项内容,无因管理、补偿贸易等项内容也是其客体对象。

换言之,担保物权法的客体适用范围,包括了经济单位和非经济单位、经济自然人和非经济自然人在内,包括了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在内。担保法是单方位的担保法,担保物权法是全方位的担保物权法。

2.注意事项

有立法专家在谈论本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经验时指出,“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有利于融资活动更广泛地进行,本法对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经济活动,还可以扩展到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民事活动中去。”

理解担保物权适用范围之客体的注意事项如下:

有立法专家在谈论本法的“注意事项”时,指出了四点意见,现就其内容择要解释一下。

原文:“第一,担保物权适用于民事活动,不适用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担保物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

对于以上说法,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对于“平等主体”的认识是狭隘的、古板的。什么平等不平等呢?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公平担保就是平等。平等不平等,不是画在脸谱上的,而是体现在行动上、事实上的。事实上,物权法已经将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统统视为“平等主体”来对待的,声称“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三条)人家不竟要问:既然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部分,已经将以上四种主体同等对待,为什么到担保物权部分就变卦了呢?

一方面,物权法在大量扩充担保物权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却在缩小担保物权主体范围,会使人感到不知所措。

其次,国家行政行为(不仅仅是税款)、司法行为(不仅仅是扣押产生的费用),不仅仅是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而且还有经济行为,如政府主持的招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