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实现担保物权、优先清偿债务,鞭策债务人及时还债,以免发生债权损失。
债权人在借款、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无因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主债权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产生了约束力。但在未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当事人仍然以普通合同关系、普通物权关系和普通债权关系的面目示众,对于债务人及时还债的约束力并不强。一旦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便可对于债务人的担保财产进行占有控制,充分调动债务人及时还债的积极性,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事业。
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是从合同与主合同的主要意思连接、方式拓展、执行力加强的程序上“从属性”、主要内容“自主性”的又关联、又独立的新型债权债务合同。
主债权合同,是记载债权债务标的金额或者权利价值、交换价值的原本合同、参照合同。主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锁关系所发生的原本债权。例如金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或者提供劳务的债权、权利债权等原本债权,于未成立担保合同之前,表现为第一重的、普通的、单薄型的债权债务法锁关系。
关于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连续性,这是物权法对于担保法的改进工作。担保法第5条原来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有效。”认为一旦签订担保合同,可以将主债权债务合同废除。担保法的合同内容除了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以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其是参照国际贸易中见索即付、见即付的保证合同,才作出那样的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欺诈性合同、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合同明显增加,负面影响很大,故物权法对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改进。
第二,使得我们认识到无效合同的严重性,以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分界线。
物权法不是无原则地尊重与保护主债权合同。一方面对于无厘头的废除主债权合同表示反对,另一方面对于主债权合同无效的进行坚决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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