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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8-2(第4节)

所有关于保管和保管费用全因债务人一方引起的,保管费用当然应当由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否则,不利于担保活动的开展,也不利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本条款关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应当说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从1995年担保法出台到2007年物权法出台,经历了12个年头。这期间,曾经因为质押权、留置权“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纠纷,经常困扰着司法界。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该由谁负担的问题,令司法人员左右为难。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俨然及时雨,解决了法律的干渴问题。

本条款关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应当说是富有创见的新事物,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维护他项权利。担保法共96条,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共134条,都没有“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只有物权法实现了新突破。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

1.本条款仅针对质押、留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只有质押、留置过程中,“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才被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至于抵押,抵押过程中,抵押财产由抵押人自己保管,当然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均由抵押人自己承担,也就不应纳入担保范围之内。

2.本条款仅针对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债务人的活动与行为与此无关。因为所保管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不是债权人的财产,负担“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是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

3.质押、留置期限届满,由于债权人方面的主要原因,故意拖延清偿债权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可以不支付额外的“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和额外的利息;质押、留置期限届满,债务人已经完全清偿债务以后,由于债权人方面的主要原因,故意拖延不返还原物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债务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损失。

以上三项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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