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指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债权人在占有担保财产期间因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而收取债务人的各种保管、保存、保护、维护的各种费用。保管担保财产费用的主体,仅适用于保管担保财产的债权人主体。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对此有具体规定。
债权人依法收取债务人担保财产的费用,是本条款作出的专门规定。这项规定,是根据物的权利与义务对称均衡的法理原则制定的。
首先是,质押权人、留置权人先行准占有担保人之物,意味着面临着担负财产毁损、灭失的巨大风险,意味着面临着要负担额外的保管、保存、保护、维护的各种费用,意味着面临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担负各种责任。
特别是汽车、珠宝玉器、金银首饰之类的保管,意味着面临着担负财产毁损、灭失的巨大风险,或者停车保管的费用开支很大。这些费用如果说全由债权人负担,这是不公平合理的,法律不支持不公平合理的事实要件。
其次是,物权法对于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作为物的权利与义务对称均衡的一种补偿方法,让债务人支付并让债权人收取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完全是公平合理的。
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财产。由此可见,质权是一项很好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太好使,质权人的义务和责任也是很重的。
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权人有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地,留置也是保管动产财物的方式,其义务和责任也是不轻的。
再次是,质押权人、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委托,质押、留置其财产,其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担保自己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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