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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3-2(第5节)

立法专家重点评价“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时指出,这种限制不但是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规定较好地平衡了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371页)以上的“担保人”,应为条文规定的“第三人”。

4.债权人与债务人私自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全部或者部分地又作了一次变更,因为没有与第三人(担保人)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有违反合同法之嫌。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现债权、清偿债务特殊需要之特殊情况,还允许他们私自变更担保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的新合同有效,不作过多的追究。关键在于,担保人一个免除责任的保底式权利应当引起关注。

第三人担保财产,一般是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或者对于债务人的资产、商业信誉有所了解。不过,这不是绝对的。在担保关系中,一旦未经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擅自转移债务的,就会发生很多变数与不确定性因素,将会给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带来很大的风险,因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对新的债务人的内心世界可能一无所知。一方面为债权人、债务人清偿债权债务广开门路也是不错的方式,法律亦无禁止之意;另一方面也要照顾到担保人的权益。特别是在打破原有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平衡局面时,如何规范与调整新的担保物权关系,平衡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者之间的“三角债关系”至关重要。

《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条规定,针对第三人提供的保证金这种较低档的担保方式的“三角债关系”,事后弥补处理应当是比较容易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确定后,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追偿担保的债务人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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