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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6-2(第2节)

债人即债务人进行追索,横生枝节。只有先行物保,才能免除烦琐,才能体现公平合理。

第三,对第三人自由选择的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第三人提供了物保,又有人保,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应当基于以下原由考量:(1)两个第三人都是平等的,反正都不是最终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的义务人。(2)采取人保清偿债务办法,可以节约交易成本,省时省力又经济,也符合担保物权人早些清偿债务、实现担保物权的意愿。至于人保或者物保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问题,反正都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势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可以在以上两个方案中作出其中一个选择便可。

关于第三人自由选择的原则,肯定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实际上,第三人提供物保、又有人保,两者都是第二梯级的修补担保人。只有在债务人的物保没有完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考虑到第三人的物保或者人保。否则,仍然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对于第三人的代理担保是不公平合理的。

总之,以上第二原则,即债务人物保优先的原则,在一般情势下,应当是最合理、最通用性的原则。这种原则可以节约成本,对债务人自己、对物保和人保的第三人双方都是有利的,何乐而不为?

本条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总结十几年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对于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统一的物保优先主义原则进行个别调整,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改采平等主义,立法更准确,实用性更好,更受担保的当事人欢迎。

本条款的规定,是总结性、纲领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抵押债权法锁关系、质押债权法锁关系、留置权法锁关系,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等应当牢记和认真实行的。其中,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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