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权人对于抵押人财产的精神控制权、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等权利,是由主债权法锁关系延伸至抵押债权法锁关系之加强型法锁关系。抵押债权法锁关系依抵押合同而设立,依抵押权实现而解除,抵押权人在不占有抵押人抵押财产的情势下仍然可以行使精神控制权、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主要得力于抵押债权法锁关系的规范化与制度化完善,至于抵押合同、抵押方式、抵押范围、抵押权实现等措施基本上是形式上的范畴。
设立与实现抵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特别法和普通法规定不能抵押的财产不得抵押。实现抵押权的基本条件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债务清偿期满,债务人不履行清偿的义务。清偿期未满,抵押权人无权拍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图书馆大楼的建设,改变贷款用途的,双方的借贷关系终止,债务人即刻归还已贷出款项并支付银行利息,不能归还的,债权人可以拍卖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这种情势下,即使债务清偿期没有届满,抵押权人也有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这种“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的必要条件,担保法没有这种规定,是物权法针对实践需要所作的补充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更为有利和更加切合实际。
二、一般分析
1.抵押的主体与客体
抵押人,指履行清偿债务而抵押的债务人,或者指代理清偿债务而抵押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指行使清偿债权而接受抵押的债权人,是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人或完全受偿权人。
抵押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财产或者权利和动产财产。
譬如,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对象的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属于抵押的不动产;第(二)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三)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抵押的不动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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