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企业担保权的标的。(二)企业担保权为物权。”该法不分企业财产的抵押、质押与留置,从头到尾都没有“抵押”的字样。
至于百度名片上提到“中国《香港公司条例》和《澳门商法典》中都有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是因为这两个地区是英国、葡萄牙等英美法系国家的租借地,不属于大陆法系的范围。
第二,“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概念的辨识。
以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著名法学家、中国物权法第一草案主持者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专家学者,最反感目前中国流行的所谓“浮动抵押”概念。他明确指出“浮动抵押”这种概念的不可靠性甚至于严重性,如下文。
他在讲解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抬头是“【特别动产集合抵押】”,但对此概念没有下定义。
第三,“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概念的辨识。
笔者认为,梁先生批评“浮动抵押”概念很有道理。但对于“特别动产集合抵押”还有待商榷。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动产是一般动产亦即可流通的财产,而抵押方式并不是很特别。
笔者提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概念,定义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别称“浮动抵押”、“特别动产集合抵押”,亦称拟定动产集团抵押、集成抵押、合成抵押,俗称拟定动产打包抵押。指当事人为了利用集合动产抵押的综合指数、发挥抵押的综合效应、提高抵押的综合效率或者可靠性程度,抵押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抵押予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集合抵押物的一部或全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即就抵押人的债务额度,可以就全部抵押物一同清偿,也可以就部分抵押物分别或者个别清偿。但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实现债权事由未发生时,动产抵押人可自由转移、转让和处分现有的抵押财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实现债权事由发生时,债务人以现有的或将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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