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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64-2(第2节)

动产集合抵押,相当于准处分、准转让。故在担保物权法中同样要坚持“房地一致原则”。所谓房屋抵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可以看作“有待转让”、“即将转让”和“可以转让”而已。

第二,不动产集合抵押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规定的,任何单位与个人是不得违反的。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不动产集合抵押的基本原则,基本上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但是这项基本原则在普通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都有统一的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这就是制度物权法的规定。

第三,建筑物抵押和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包括地役权抵押,从设立、变更、转移至消灭,应当采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原则。

物权法第187条重申了,建筑物抵押和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自登记时设立”,实行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方针。《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第43条、第53条分别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

实质上,从普通登记法、担保登记法到制度登记法,对于法定不动产集合处分、转让,统一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方针。再次说明了,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类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移至消灭,担保物权法的规定与普通物权法的规定、制度物权法的规定有许多共同之处。其中,“房地一致原则”和“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三者之间都是完全一致的。

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亦称法定的、强制性的不动产集合生效主义抵押。建筑物母子体系和土地使用权母子体系非集合抵押不可,非集合抵押不能算数与生效—“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等于是不动产集合抵押的命令式规定。这跟“拟定的动产集合抵押”的情形有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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