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建筑物为母体的不动产集合抵押体系
尽管建筑物的社会物权地位要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社会物权地位要低一级,甚至于建筑物所有权要比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地位要低一级,但建筑物的交易比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要容易许多,人们仍然最热衷于建筑物的抵押与转让。
社会物权地位与权利人自己的物权地位可能不是同一个物权化方向。对于权利人来说,肯定会认为自己的建筑物所有权的物权地位比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地位更高一些。对于经济社会与法制社会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地位比建筑物所有权的物权地位更高一些。所谓物权法定,就是由法律来确认与规定,不能人云亦云,不能歪曲物权关系的事实。
在中国,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没有建筑物所有权,就是违章建筑,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一般而论,所有权肯定是优于用益物权包括使用权的,这几乎已经成为一种公论。殊不知,中国的用益物权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很高程度的自主权,在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方面基本上准用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房地合一的“地随房走”的抵押与转让就是最普遍、最典型的例子。
以建筑物为母体的不动产集合抵押体系,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形式:一种是一母带一子型。如别墅类、独门独院类建筑物,母体是建筑物,子体是管线铺设类设施,抵押权设定时,形成“1+1”式的集合抵押或转让。另一种是一母带多子型。如居民小区、商住小区、工业区类集群建筑物,抵押人的专有建筑物可视为母体,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线铺设类设施等非母体类建设项目可视为子体,抵押权设定时,形成“1+N”式的集合抵押或转让。
应当承认,以建筑物为母体的不动产集合抵押体系,集合抵押或集合转让时,肯定会遭遇技术瓶颈。建筑物的交换价值是可以明码标价的,其他的不太好标价,特别是共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线铺设类设施,真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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