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止争、预防物权纠纷与债权债务纠纷,重点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抵押权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也因此趋于向善与圆满。
二、三大类不动产抵押登记组成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体制
不动产抵押登记体制有内因也有外因,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概括来说,不动产抵押登记体系应当由以下几个主要成因起作用。
1.不动产抵押光靠抵押合同生效是靠不住的。
不动产抵押合同,可以看作是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抵押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假设,也将合同生效也作为一种“生效”对待,那也是当事人双方意定的低级生效,而不是法定的高级生效。意定的生效,其效力是很低的,不能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不能保证抵押权不流产。
2.不动产抵押光靠“自愿登记”生效是靠不住的。
不动产抵押“自愿登记”生效,名为“登记对抗主义”,实为“登记自由主义”,使严格的登记制度蜕变为“可有可无”的自由主义行为,流弊多多,隐忧多多。如果不登记也不违法,将“自愿登记”演变为“自愿不登记”,可以想象,不能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能保有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那么,这种低效力的法律要件和抵押行为,是否符合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物权行使和物权保护的确权、赋权、用权、维权的一套完整制度设计原理呢?
3.不动产抵押光靠“抵押权设立登记”生效是不完整的。
本条款言明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应当是个代表性的规定,代表了其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的整个体制的抵押权登记规定。
其中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应于抵押权初始登记;抵押权变更和转移的登记,对应于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消灭的登记,对应于抵押权注销登记。因为物权法第9条早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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