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

关灯

第69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4-2(第2节)

济社会经验和担保法执法经验基础上的一次大升华与大升格。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特定的抵押人拓宽融资渠道、加速资金流动与商品流通、解决三角债危机等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广受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欢迎,成为中国新型担保物权制度的一大创意。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法定的抵押制度,因应动产的流动性、离散性和容易毁损灭失性等特征,着重拟定特定的抵押人、抵押物并实施捆绑式集合抵押,从现有和将有的抵押物入手,以实现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可靠性、实效性,将相对困难的抵押方式变成相对容易的抵押方式,从而收到既有固定性又有灵活性的优先清偿债权的双重效果。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是意定的兼定限的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制度,其与非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如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制度一脉相承而又有区别。

二、主要内容

本条款发下主要内容,是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相互关联的,应当进行全面的了解与分析。

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的负责机构

(1)登记机构

本物权法以及《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的负责机构是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这是一个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关系密切的官方登记机构,对于各种企业的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资料、资信情况比较熟悉,而且还有一定的权威性与威慑力,能够据此鞭策债务人,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星罗棋布地遍布各个社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方便而快捷,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打击非法经营活动、惩治违规违约行为既不乏权力、也不乏人力。

总之,法定的登记机构亲自负责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是最佳选择,是公证机构和其他登记机构所难以比拟的优势机构。

担保法第42条第5项也规定,以企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