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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4-2(第4节)

倘若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未经登记的,债权人肯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后来居上的已经登记的其他抵押权人的善意占有与取得。这一点与单一动产抵押的效力几乎是一模一样的。然而,最大差别在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集合抵押,并没有限定哪种动产的抵押,也不限定现有的和将有的哪种动产的抵押,不确定的因素太多,形成了多中心即无中心论,抵押权的机遇与风险都有。

倘若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在合同生效以的经过登记了的,表面上是给抵押权人投了一份信誉的保险。但登记后的效力同样地具有某种不确定因素。问题在于:

一则,法律允许抵押人随时随地处分已经抵押的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动产,如果抵押人守诚信问题就好办,如果抵押人不守诚信问题就出岔子了。

二则,法律允许买受人随时随地买受抵押人的财产,买受人的买受权容易冲击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弄得不好就会使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落空。

三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当分类控制,没有分清轻重主次,如果抵押人随意处分最值钱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却将最不值钱的半成品、产品用于将来清偿债务,那么,会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登记的效力大打折扣,对于债权人不利。

四则,尽管本法是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列入“一般抵押权”对象,而在成分上与“最高额抵押权”应当相差无几。只不过是,本法之最高额抵押权是从担保金额上来划分的,而此处的“最高额抵押权”是从担保物数量上来划分的。

为了解决上述的诸种“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登记的效力大打折扣”问题,抵押权人最好选择分期分批地以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物来及时地清偿债务,分期分批地实现部分抵押权,以化解矛盾与风险。

3.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与买受人权益的保护

拟定动产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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